15933339337

您所在的位置: 张家口专业离婚律师 >离婚财产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旭芳

手机号码:15933339337

邮箱地址:15933339337@139.com

执业证号:11307201611255313

执业机构: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交通事故赔偿、刑事、婚姻、交通事故、合同、劳动工伤

联系地址:张家口桥西区南城壕中联商务中心六楼610室

离婚财产

交通事故赔偿后、工伤的索赔应否支持

文章导读:【要点提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

关键词: 工伤,交通事故,索赔,赔偿

      【要点提示】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原告连胜强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

      原告连胜强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治理段清洁工。

     2009年3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312国道km1624+850m处上班过程中,因为肇事车辆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碰撞,之后又将正在路边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

     原告在被送去彬县县病院后,因伤情严峻,遂又被转送咸阳市中央病院住院治疗。

     经由病院检查确诊,原告伤情为: 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

     2009年4月16日日出院,又因左腿截肢端伤口继发感染,再次在彬县中医病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8日。

     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及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月22日,彬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下达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0年4月1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咸劳鉴字[2010-1]第0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糊口自理障碍等级为部门级护理。

     因为原告因工伤致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哀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工资8520元及其25%的补偿金共计1065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金1136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各60586元;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3.30元,住院伙食津贴费33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糊口护理费9180元,评定伤残等级后糊口护理费181758元;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33627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0元。

      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2009年7月2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人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用度,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不应要求被告再次承担由第三人已承担过的责任。

     因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判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残疾糊口津贴费予以判处,残疾题目已经解决,况且原告还得到了一定的残疾辅助用具津贴费,不但糊口自理能力不成题目,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至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或书面通知。

     故原告因第三人伤害产生的各项赔偿,已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只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未赔部门的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归原告的诉讼哀求。

      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日10时许,原告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彬县公路治理段清洁工。

     在312国道km1624+850m处上班过程中,因为陕d28228和陕d39911两车追尾,将正在清扫卫生的原告碰倒致伤,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陕d28228号车驾驶员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病院抢救治疗后,当日被送去咸阳市第二人民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

     2009年4月28日经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央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六级。

     后原告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陕d28228号车车主赵超群及其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糊口津贴费等349600元。

     2009年7月2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彬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医疗费28545.1元,误工费1377.06元(从2009年3月1日受伤至同年4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59天,按原告受伤前月工资710元计算为1377.06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津贴费81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35元,住宿费625元,复印费50元,残疾糊口津贴费12858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2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3028.16元,由赵超群赔偿173028.16元,人保财险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120000元,此案正在执行中。

     原告又于2009年11月18日在彬县中医病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 左小腿截肢术后并伤口感染,支付医疗费1563.30元。

     2010年1月22日彬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09年3月1日上班时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为工伤。

     同年4月19日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糊口自理障碍等级为部门级护理……后原告又以工伤待遇为由,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哀求,要求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8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各6058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563.30元,住院伙食津贴费330元,护理费1909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2010年7月27日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彬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裁决: 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连胜强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39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金1136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津贴费189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驳归连胜强要求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和糊口护理费的哀求。

     2010年8月11日连胜强不服彬劳仲案字(2010)第01号裁决书,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被告商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10元。

     2009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为2524.42元。

      【审讯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因为原,被告商定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且构成工伤,其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因此此案应合用工伤保险赔偿,原告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即双份赔偿。

     故被告以为其只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未赔部门的补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因原告原月工资为710元,且于2010年4月19日被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补偿金,因被告不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故意剥削,拖欠原告工资,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正在处理期间,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津贴金11360元。

     原告因工伤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津贴费天天30元,计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划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津贴尺度的70%发给住院伙食津贴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津贴费300元的70%,即210元;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原告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关系天然终止,无需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的哀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被告应依法按2009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2524.42元分别支付原告2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2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各60586元。

     因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年,故该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按天天30元的尺度支付原告,计10950元;因为原告被评定为糊口部门不能自理,故应由被告从2010年3月1日起按2009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20元;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一次性伤残津贴金11360元; 三,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563.30元及住院糊口津贴费210 元共计1773.30元; 四,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原告连胜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950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按2009年度职工月均匀工资2524.42元的30%即757.33元逐月支付原告连胜强糊口护理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7573.30元,以后逐月支付); 五,被告陕西省咸阳公路治理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605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60586元; 六,驳归原告其它诉讼哀求; 【评析】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详细划定,此前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划定: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划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分的划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该办法已经废止。

     )说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职工是因工,非因工,均有权享受一定的劳动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划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支属向人民法院起诉哀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划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哀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两种索赔方法均可行,只是受理的单位及合用的法律划定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产建设兵团分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支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题目的答复》 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二,在法学原理上,1原告是否起诉第三人侵权赔偿?胜诉?执行到位?属于公民私权范畴,具有自主性,不确定性。

     而工伤保险由国家政府颁布法规,政府成立专门机构治理,强制用工单位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担负支付工伤用度,分担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工伤劳动者的糊口而建立的。

     具有强制性,确定性,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换。

      2,一般以为,政府的公权依法而定,没有法外权利。

     公民的私权范围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一切权利。

     在本案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原告行使权利的划定,《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无交通事故赔偿后可以排除工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条,仍是法理上均注重对人道的关怀,加强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不合用财产损失的”填平原则“,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 这个根本宗旨。

     


免责声明 :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友情链接:

姓名:王旭芳

手机号码:15933339337

地址:张家口桥西区南城壕中联商务中心六楼610室

Copyright◎2014-2024王旭芳 张家口专业离婚律师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中国律师频道 网站管理

扫描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