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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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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

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投保人起诉获支持

文章导读: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号原告郝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代办署理人韩平,北京市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 拒赔,投保人,保险公司,起诉

      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号原告郝某某,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办署理人韩平,北京市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办署理人杜学颖,北京市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蒋洪,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某号。

     委托代办署理人林某某,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办署理审讯员孙妍担任审讯长,代办署理审讯员张春景春色,王茜组成的合议庭,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

     郝某某的委托代办署理人韩平,杜学颖及安邦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李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某某起诉称: 2011年6月25日,郝某某为其所有的***号汽车在安邦财险分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68万元。

     2011年11月6日,张某驾驶***号车辆在通州区张彩路与电杆相撞,致使车辆严峻受损。

     涉案车辆已无维修意义,郝某某愿意在得到赔偿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安邦财险分公司。

     因安邦财险分公司就郝润船的理赔申请不予解决,郝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安邦财险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1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安邦财险分公司答辩称: 认可郝某某在安邦财险分公司投保且***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分公司对***号车辆定损7.8万元,因上述车辆尚未维修,没有维修单据,故不同意郝某某的诉讼哀求。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6月25日,安邦财险分公司向郝某某出具机动车贸易保险单,载明: 被保险人为郝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发念头号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2.68万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7日24时止。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商定: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答应的正当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负责赔偿。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发生全部损失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往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部门损失机,按核定修理用度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治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 2011年11月6日,张某驾驶***号汽车在通州区张彩路牛堡屯路北10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驶进沟内,***号车辆前部与电杆相撞,造成***号车辆损坏,张某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委托北京标众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标众公司)入行车辆修理估价,估价单中维修材料费共计91880元,工时费共计15200元。

     安邦财险分公司提交定损单1份,就郝某某的投保车辆维修入行了定损。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估价单与定损单中维修项目的主要差异在于定损单中没有对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后桥总成(2.stci)入行定价,认可定损单所有维修项目金额共计76628元,确认发生保险事故时***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06720元。

     经询,郝某某提出除认可按定损单维修项目金额要求保险金外,还要求安邦财险分公司赔付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后桥总成(2.stci)的维修费各1.1万元,工时费15200元。

     经询,安邦财险分公司以为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后桥总成(2.stcl)未受损,不需要修理,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同意在安邦财险分公司给付郝某某保险金后,郝某某将***号车辆所有权移转给安邦财险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贸易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估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 郝某某向安邦财险分公司投保,安邦财险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贸易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正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安邦财险分公司认可***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未举证证实责任免除情形,则应依约对被保险机动车必然要产生的损失入行赔偿,其答辩称涉案车辆尚未维修,没有维修单据而不同意赔付保险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郝某某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金额要求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维修项目车架焊接总成(两驱)及后桥总成(2.stci),定损单就此不决价,安邦财险分公司以为上述两部门没有受损,不需要修理而不同意赔付保险金,但同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上述两部门维修项目应属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相应市场价格对上述两部门维修项目的金额予以酌定,入而确定***号车辆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1880元,安邦财险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关于***号车辆的处理,本院综合全案确定安邦财险分公司给付郝某某保险金的同时,郝某某应协助将***号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安邦财险分公司。

     郝某某要求安邦财险分公司赔付工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划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某某保险金九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原告郝某某同时协助将发念头号***号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驳归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哀求。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划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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