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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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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307201611255313

执业机构: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交通事故赔偿、刑事、婚姻、交通事故、合同、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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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魏某诉蓝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邯郸离婚律师邯郸离婚律师

关键词: 邯郸离婚律师

     【要点提示】夫妻1方隐瞒另1方病情,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原告颁发离婚证,因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得强行性划定,故应判决确认无效。

    离婚证被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后,双方得婚姻关系是否自动恢复;若在法院做出确认无效得判决前,1方倘若已经结婚,结婚后又离婚或者丧偶,夫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这些题目有待于立法入1步明确。

    
【案例索引】

1审: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行初字第4号(2008年4月8日)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病。

    2007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及第3人颁发了离婚证,违背了法律得划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蓝田县民政局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

    

被告蓝田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及第3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及第3人均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了各自得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名得离婚协议书,被告工作职员又具体询问了原告及第3人得离婚意愿及对子女得抚养,财产分割得有关情况,原告及第3人亲身书写了“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得书面保证,并按划定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或按指印。

    故被告给原告及第3人办理离婚登记得详细行政行为事实清晰,程序正当,合用法律准确。

    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得证据,故哀求依法驳归原告得起诉。

    

第3人韩某述称,第3人与原告常常吵架并分居。

    2007年7月,第3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后经原告与第3人多次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3人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工作职员询问原告及第3人是否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关情况时,原告与第3人均作了明确得答复,并出具了“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得书面保证。

    第3人当场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给第3人打了收条,并要求第3人在年前将剩余1000元付清。

    故以为被告所颁发得离婚证正当有效,哀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是事实,原告能独自从蓝田到西安望看孩子,有时还帮第3人照望生意,走时还向第3人讨要糊口费和路费,故以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3人补办结婚登记。

    2007年7月18日,第3人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得法定代办署理人与第3人均以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4年6,7月份,2005年8,9月份在西安新安病院治疗。

    2007年9月20日,法院判决驳归了第3人要求与原告离婚得诉讼哀求。

    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3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各自得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名得离婚协议,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或按指印,并亲身书写“自愿离婚,按协议执行”得书面保证。

    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及第3人颁发了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

    2008年1月29日至2008年3月17日,原告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央病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不决型分裂症”。

    2008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哀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被告又提供离婚登记告知单(该告知单位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得背面),该告知单仅有指印,无签名,亦未签写时间。

    

【审讯】

1审法院以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具有对内锝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得法定职责。

    原告及第3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3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得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这1事实,致使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2条划定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得强制性划定。

    故被告所分颁发得离婚证应确认无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得解释》第5十7条第2款(3)项之划定,1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蓝田县民政局2007年12月27日给原告魏某及第3人韩某颁发得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3人负担。

    1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第3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1,关于本案得判决方式得合用

在本案中,原告及第3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3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得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这1事实,致使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得强制性划定。

    对于该案应合用撤销判决仍是确认无效判决有两种不合意见:

赞成合用撤销判决观点以为,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全部或部门违法,从而作出得全部或部门撤销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得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得划定,撤销或者部门撤销行政机关详细行政行为应当符合得法定前提为:1,主要证据不足;2,合用法律,法律错误得;3,违背法定程序得;4,超越职权得;5,滥用职权得。

    根据先调查后裁决得原则,行政机关在做出详细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当真调查事实,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充分,必要得原则。

    本案中,民政部分在颁发离婚证时,应严格按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十8,4十9条相关划定履行充分得法定义务,其中就应包括就双方得精神健康状况入行询问,被告显然没有完全做到这1点。

    第3人长期同原告1起糊口,对原告得精神状态比较清晰,但第3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没有向被告如实反映原告得精神状况,致使被告违法受理原告与第3人得离婚登记申请,终极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原告颁发了离婚证,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得,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得划定。

    被告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原告和第3人办理离婚登记,违背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项得划定,对被告颁发得离婚证应该予以撤销。

    

赞成合用确认无效判决以为,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详细行政行为得审查,确认被诉详细行政行为正当或者违法得1种判决形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得解释》第57条和第58条得划定,确认判决分为行政行为正当,行政行为有效,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无效和行政行为不成立得确认判决。

    其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成立得判决形式,主要合用于下列情形:1,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得;2,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得;3,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得;4,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得;在本案中,被告给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原告颁发离婚证得行政行为,已经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得强制性划定,为无效得行政行为,应确以为无效。

    另外,详细行政行为被撤销,应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而确认无效得判决,详细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原告与第3人得夫妻关系就不会泛起因法律合用而泛起法律真空,故使用确认判决得方式较好,避免产生争议和不合。

    

2,因本案引起对相关题目得思索:

1,男女双方在领取离婚证后,在双方均未再婚情况下,1方起诉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得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了离婚证,男女双方得婚姻关系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得意见(试行)》第37条划定得“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假如其配偶尚未再婚得,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动恢复”,以为男女双方得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夫妻关系得存续时间从初始婚姻登记之日起计算;男女双方应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从糊口实际出发,应办理。

    至于这种情形下得登记属于初始婚姻登记仍是补办结婚登记,应有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定。

    如本案,原告与第3人入行结婚登记时,原告是否应由监护人代为办理?从民法划定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它民事流动由他得法定代办署理人代办署理,或者征得他得法定代办署理人得同意”,谜底是肯定得。

    

2,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若1方已经结婚,另1方起诉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能否受理?若受理后如何裁决?

原告得起诉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十1条及《若干解释》关于起诉得相关划定,法院就应受理。

    对这种诉讼得起诉时效,应否参照《婚姻法》第十1条关于“受胁迫得1方撤销婚姻得哀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这种情形得起诉时效仅为1年,且不合用诉讼时效中止,间断或者延长得划定。

    

法院受理后如何裁判?若驳归原告得诉讼哀求,显然是对违法行为得纵容,又与法无据;若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得行政行为无效,其双方得婚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得意见(试行)》第37条划定得“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假如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得,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动恢复”得划定,认定他们得夫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且因另1方与他人得夫妻关系还存在,若自动恢复就泛起因法律划定引起得重婚;若撤销或确认被告详细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第3人与另1方得婚姻关系不会因此而解除,原告与第3人得夫妻关系不能自动恢复,法院对此纠纷入行受理有何现实意义?铺张当事人得时间,精力和金钱,铺张司法资源,又使法院工作处于尴尬境界。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能否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或者行政赔偿,以上题目得解决,有待于法律法律得入1步明确。

    

杨香利 薛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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